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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支出憑證證明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審計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電報費國際電話費之收據,應註明發報或通話事由,但具有機密性者,得
免註明事由。                    
郵費除取得執據者外,大宗郵件應開列郵寄文件清單,由郵局蓋戳證明;
其購買郵票自行貼用者,應取得郵局蓋戳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