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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主計總處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但營業基
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
二、經建會、國科會及研考會,應分別就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
科技發展及重要社會發展計畫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人事總處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及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提出書面
意見,送主計總處。
四、行政院相關業務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
免予辦理。
五、研考會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設置及應用電腦計畫,提出書面意見
,送主計總處。
六、工程會應就公共工程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及相關機關。
七、國科會應就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八、行政院核定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派員出國計畫、派員赴大陸地
區計畫時,應副知主計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