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口試規則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成績,以該組口試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其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實得成績。
口試併採二種舉行者,其成績各占口試成績百分之五十。
到考人數不足五人或類科性質不相近無法合併舉行團體討論時,以個別口試或集體口試成績為口試成績。
個別口試成績、集體口試成績、團體討論成績或併採二種之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均不予錄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