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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新聞局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廣播電視事業處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第一科:
(一)廣播電視政策之研究發展。
(二)無線廣播產業政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相關業務之執行。
(三)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之輔導及監督。
(四)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申設、管理、輔導及獎勵。
(五)本局主管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管理及輔導。
(六)廣播電視人才之培育。
(七)本處職掌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
(八)廣播電視業務預算之策劃、執行及管考。
(九)廣播電視綜合業務與管考業務之規劃辦理及統計。
(十)本局主管廣播電視類大眾傳播財團法人之監督。
(十一)無線廣播天然災害、緊急事故通報系統相關措施之執行。
(十二)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錄影節目、無線廣播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與
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之管理及輔導
。
二、第二科:
(一)無線電視產業政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相關業務之執行。
(二)無線電視事業數位化政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相關業務之執行。
(三)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輔導及監督。
(四)改善國內無線電視收訊不良政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相關業務之
執行。
(五)無線電視系統天然災害、緊急事故通報系統相關措施之執行。
(六)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無線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與在臺灣地區發
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之管理及輔導。
三、第三科:
(一)有線廣播電視產業政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相關業務之執行。
(二)衛星廣播電視產業政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相關業務之執行。
(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數位化政策之規劃、輔導、獎勵及相關業務之執
行。
(四)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之收支、運用、管理及考核。
(五)除前目外有線廣播電視普及發展之規劃及執行。
(六)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天然災害、緊急事故通報系統相關措
施之執行。
(七)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
地區與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之管理及
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