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審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之處分增加法規所未明定之義務。
二、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審查,得邀集有關機關、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