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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證之再利用機構於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部備查,並副知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