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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後,應通知營建工程直接承包商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辦法、噪音管制標準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公告規定者,核發操作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