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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汽油汽車排氣檢驗業務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調訓,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汽油汽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各級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