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段燒及烘燒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或鉛混存物冷卻攪拌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四、非以濕式作業方法事鉛、鉛混存物之研磨、混合、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五、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倒入容器或取出之作業,應於各該室內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六、以人工搬運裝有粉狀之鉛、鉛混存物之容器為避免搬運之勞工被上述物質所污染,應於該容器上裝設把手或車輪或置備有專門運送該容器之車輛。
七、室內作業場所之地面,應為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除之構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