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轉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業金融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信用部餘裕資金以轉存金融機構之定期性存款總額計算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至少四分之三轉存農業金庫。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餘額,得繼續存放。
前項限額以外之餘裕資金,得轉存符合資格條件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
前二項存款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收受轉存款金融機構之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
信用部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單一本國銀行或信用部額度如下:
一、轉存單一本國銀行,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五。但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轉存單一信用部,其總額不得超過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信用部將餘裕資金轉存農業金庫以外之其他本國銀行或信用部者,應自訂轉存限額相關規範,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及副知農業金庫。
信用部因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信用部發生重大偶發事件,有流動性需要時,提報理事會同意並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將第二項限額以外餘裕資金轉存該其他信用部,不受第三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