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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畜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時,應視其裝運方式,依下列規定開啟、執行(以下簡稱開驗):
一、船艙散裝:應逐艙開驗。
二、貨櫃裝運:十櫃以下者,開驗一櫃,十一櫃以上者,開驗二櫃,並就超過五十櫃之部分,每五十櫃,增加開驗一櫃;超過部分未滿五十櫃者,以五十櫃計。
三、箱(袋)裝運:五十箱(袋)以下者,開驗二箱(袋);五十一箱(袋)以上,五百箱(袋)以下者,開驗五箱(袋);五百零一箱(袋)以上者,開驗十五箱(袋)。
查驗機關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影響飼料衛生安全之虞者,得增加前項所定開驗櫃數或箱(袋)數,或全數開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