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變更者,仲介機構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
仲介機構增加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定規劃仲介人數者,應先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補足保證金。
仲介機構減少前條第一項第四款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所規劃之仲介人數,且實際仲介人數未超過變更後之規劃仲介人數者,得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金額,申請調降應繳保證金金額,並無息退還溢繳之保證金。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之仲介機構,其符合第七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並繼續從事仲介機構業務者,得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無息退還超過第八條第二項所定金額之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