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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長期照顧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長照機構法人應設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並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
長照機構法人應置監察人,其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置監察人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常務監察人。
董事、監察人不得擔任長照機構法人及其所設機構之職員。但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長照機構財團法人所登記之財產總額或該法人及其所設立機構之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擔任該長照機構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長照機構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派免程序、得支領之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