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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助產人員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執業執照;其已領取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助產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助產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助產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