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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衛生福利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繼續教育以積點計,其規定如下:
一、面授、實習課程,每小時以一點計;授課人員,每小時以五點計。
二、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年會、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
討會,每小時以二點計;發表口頭論文第一作者每篇以三點計、壁報
論文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三點、一點計;特別演講或教育
演講人員,每次以十點計。
三、參加有公開徵求論文及具審稿機制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以一點計;
發表論文、壁報之第一作者、其他作者每篇分別以二點、一點計;特
別演講或教育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四、參加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醫藥院校特別演講、教學醫院臨床討論
或專題演講,每小時以一點計;報告或演講人員,每次以三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者,每次(小時)以一點計。
六、參加藥事、藥學相關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小時)以二點計。
七、在國內外藥事、藥學具審稿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藥事、藥學原著
論文者,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每篇以十六點計,第二作者、其他作者
每篇分別以六點、二點計;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點數減半。
八、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分以五點計。
九、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以一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至國內外藥事、藥學專業研究機構短期進修者(累計一週內),每
日以二點計;長期進修者(累計一週以上),每週以五點計。
於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有關在國外開業或執業以外之繼續教育,其
積點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點一點得以一點五點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