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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財政狀況,寬列所轄原住民族地區衛生所之員額編制,並保障健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原住民族地區之醫院,寬列員額編制及預算,保障健康照護人員待遇及福利,鼓勵其繼續留用。
公費生服務期滿後,續留任於該地區之公立健康照護機構服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提供留任獎勵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