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七條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單獨使用外文名稱。
二、使用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使用、被撤銷、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醫療機構之名稱。
三、使用疾病名稱。
四、使用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
五、私立醫療機構使用易使人誤認與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使用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