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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及公務航空器重大飛航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重大飛航事故發生後,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航空站經營人、民航局、港務公司、航港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除協助專案調查小組指定之調查及處理作業,並應依其職權協助下列事項:
一、蒐集人員傷亡情況。
二、蒐集航空器損害狀況。
三、蒐集飛航事故現場情況。
四、對飛航組員實施酒精及藥物測試。
五、飛航資料紀錄器及座艙語音紀錄器與其他機載紀錄裝置之位置協尋。
六、飛航組員及現場目擊證人之聯絡資料並記錄其陳述內容。
七、運送、空偵及協助軍民合用機場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