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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檢查委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所指派之檢查人員於檢查完畢後,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填具「航空器適航檢查報告」(如附件四)二份,送受檢查者,並在檢查結果及建議欄說明該受檢查之航空器是否適航。如發現缺點,應另填「適航檢查記錄表」(如附件五)敘述缺點,以兩份逕交受檢查者改正,另一份送民用航空局參考複查。
二、執行各種修護或指定項目之檢查者,應將檢查結果(含缺點)填具「適航檢查記錄表」,分送受檢者兩份及民用航空局一份;如檢查結果認為有不合適航安全條件者,應另即通知民用航空局主管單位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