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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事評議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航政機關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辦理海事評議。
前項之申請,應自當事人知悉海事案件發生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敘明案由及評議事項,向航政機關為之,逾期不予受理;自海事發生之日起逾三年者,亦同。
航政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考量個案之主客觀因素,衡酌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為以下處置:
一、無評議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並送達申請人。
二、具評議必要性及可行性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送達七日內繳交行政費用新臺幣八萬元。逾期未繳交者,視為撤回評議申請。
航政機關為查明案情,得將相關證物送請其他機關(構)、學校或研究單位鑑定,相關費用通知申請人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