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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遊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助手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一),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有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執業之診所或直轄市、縣(市)衛生局所屬衛生所等辦理。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應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公立醫院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之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二年。但年逾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體格檢查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於開航時,應將有效合格之體格檢查證明書置備於船上,以應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