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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等規定,辦理資通設備審驗證明(以下簡稱審驗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資通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
驗證機構受理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報請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之資通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抽驗之資通設備由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