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以下簡稱審定證明)之核發、補發、換發、撤銷或廢止、審驗申請之駁回或同意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外觀變更等事項,每一審驗案件之完整資料,應自完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驗證機構應依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隨時抽驗經其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其抽驗件數每年至少一件且不得低於該項審驗案件合格件數之百分之五,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指示驗證機構抽驗特定之終端設備。抽驗之每一案件應於抽驗之日起二個月內將抽驗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