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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私立汽車駕駛訓練機構逕行發給小型車駕駛執照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以及轄區之省或市公路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抽
查轄區內之各汽車駕駛訓練機構辦理情形,如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報
請交通部自次期起停止辦理逕行發照一至三期,或撤銷其辦理逕行發照,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受訓學員資格不符規定者。
二、逃避檢查 (抽查) 者。
三、入學名冊表件未按指定日期送達者。
四、訓練課目、時數未按規定實施,或記載不實或一節不足五十分鐘,或
偽造塗改有關教學資料者。
五、教練資格、人數不符,或冒名頂替者。
六、不按規定實施學科講授,或不實施道路駕駛教練,或道路駕駛教練實
施時數不足者。
七、教練車輛異動未事先呈報,或輛數不足,或有寄行情事者。
八、考驗設備損壞或感應不靈者。
九、考驗員異動未事先報備,或兼任其他訓練機構考驗員者。
十、考驗員營私舞弊者。
十一、經檢舉不按規定實施學術科講授,或額外需索,經查屬實者。
十二、各項訓練資料冊表等記載不詳或未予妥為裝訂保管者。
十三、各駕駛訓練機構結業學員,逕行領得駕駛執照後,半年內發生違規
肇事比率達該期結業人數百分之三或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者。
十四、其他有關減少訓練時數或不法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