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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重要道路等輻射污染之清除。
二、協助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民眾掩蔽、疏散(運)、疏散民眾收容、暫時移居、緊急醫療救護、碘片發放、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三、協助輻射監測中心進行輻射偵測。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