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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於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擔任運轉工作,並依執照種類擔任相關之職務。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依再訓練方案接受再訓練,並經測驗及格。
經營者應依附件四規定之訓練內容及時數分配提出運轉人員再訓練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再訓練方案應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並接續實施,前後方案不得中斷,方案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時程規劃。
二、課堂訓練。
三、運轉操作訓練。
四、評鑑方式與時機。
五、評鑑及相關訓練紀錄之保存。
圖表附件:
附件四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再訓練規定.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