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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三、合格操作人員證明影本。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運送計畫、專職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申請從事醫療器材及放射性藥品之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藥商許可證明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