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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之年劑量達十五毫西弗以上,不適宜長期繼續居住者,該戶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合理價格收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購之建築物,於必要時得拆除之。
依第一項規定讓售放射性污染建築物者,於另行購置房屋居住時,如扣除原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符合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要點規定之條件者,仍得依該要點規定辦理申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