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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具體範圍,應由該核子設施經營人視需要繪製四千八百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圖四份,送經原子能委員會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轉由該管縣(市)政府於二個月內會同核子設施經營人分別設立界樁並公告實施。設立界樁之費用,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