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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探勘獎勵人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撥付各期探勘獎勵金,除有正當理由外,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放棄請領:
一、第一期: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第二期:完成地表調查資料並取得與鑽探有關之許可或備查文件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十。
三、第三期:完成探勘作業後,依下列規定請領:
(一)探勘獎勵人評估無開發實益而未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敘明理由並以水泥固封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二)探勘獎勵人評估繼續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者,應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及與請領獎勵金同額之銀行履約保證函(附件九),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三)探勘獎勵人已領取前目探勘獎勵金,惟嗣未能完成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時,應將探勘井、生產井及回注井以水泥固封,並於應用地質技師查驗簽證後三十日內,準用第一目規定辦理。
四、第四期:前款第二目之探勘獎勵人,應於取得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電業執照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應備文件(附件八)向主管機關請領探勘獎勵金之餘額,經主管機關核實後撥付。
前項各款應備文件內容如有疑義,主管機關得通知探勘獎勵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到場說明或進行其他必要程序。
探勘獎勵金為實支實付,開發計畫執行結束時,探勘獎勵金如有剩餘或超過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獎勵額度,應全數返還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應於探勘獎勵人領取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三目之探勘獎勵金後,終止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