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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竣工報告經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審查合格,始得辦理現場檢驗接電。
現場檢驗接電應核對竣工報告審查資料、供電介面設備及保護協調設定,經現場檢驗合格始得接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接電,但不影響用電安全,合格部分得先行接電。
一、現場裝置與規定不符。
二、現場裝置與竣工報告審查資料不符。
三、用電用途不符。
前項經現場檢驗不合格未予接電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應書面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通知改善內容應敘明法源依據。
用戶在前項指定期間未完成改善者,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停止供電或拒絕接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