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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事業性海堤、農
田排水、雨水下水道、水土保持之管理維護,除治理中之工程外,仍應由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但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農田排水設
施,由該管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維護。
依本條例興建完成之建造物,其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
應於中央執行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完成接管。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接管建造物後,應逐年編列維護
管理預算妥善維護管理。
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依前項編列足額預算者,得由中央執行機
關墊付,於次一年度自各該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統籌分配稅款或補助
款扣減歸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