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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零售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業者以資通安全管理法所稱資通系統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採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資通訊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認證機制,其帳號及密碼須符合一定之複雜度。
二、評估使用情境,採行個人資料之隱碼機制,就個人資料之呈現予以適當且一致性之遮蔽。
三、確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或系統具備必要之安全性,採取適當之安全機制,定期檢測並因應系統漏洞所造成之威脅。
四、與網路相聯之資通訊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隨時更新並執行防毒軟體,及定期執行惡意程式檢測。
五、建置防火牆、電子郵件過濾機制或其他入侵偵測設備等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並定期更新。
六、資通訊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異常存取資料行為之監控及定期演練因應機制。
七、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訊系統進行測試時,應避免使用真實個人資料;使用真實個人資料者,應訂定使用規範。
八、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訊系統有變更時,應確保其安全性未降低。
九、定期檢視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訊系統,檢查其使用狀況及存取個人資料之情形。
前項各款機制,應定期檢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