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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下列
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
級別證: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
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
限制。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