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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發
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
畫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變更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延
長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定計畫延長或產品變更時,應副知受理核發完成證明機
關、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
,另新增產品或勞務投資計畫,且其產品或勞務別與原計畫之產品或勞務
,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
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時限完成,
且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
盈餘轉增資,或經經濟部工業局會同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
限。
公司依前項規定於原投資計畫中申請變更或新增之產品或勞務項目,應符
合變更申請時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獎勵範圍。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