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投資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投資人以合併、收購、分割或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
一、審定投資額申請書。
二、投資事業或其籌備處出具投資人已實行投資完成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