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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煤氣事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煤氣事業於核准登記後,其公司登記、設廠、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供氣
營業之期限,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登記: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四個月內申請公司登記。
二、設廠:自核准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工設廠。
三、敷設管線及貯氣設備: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一年內開工。
四、供氣營業:自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年內開始供氣。
因特殊原因無法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
展延期間第一款不得超過二個月,第二、三款不得超過六個月,第四款不
得超過一年。並以展延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煤氣事業之原因所造成
之延宕期日,報經地方主管機關簽具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得
不計入展延期間之期日計算。
前項展延,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