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 每一礦場遴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每達五百人或每增加主斜坑一處,應加用一人。
3 有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煤塵爆炸之虞者,應加用一人專責處理其安全事項。
4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達二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僱四十人,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僱五百人,加用一人。
3 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在五百瓩以下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1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每增加礦場作業人員二百人,應加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六十人者,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1 僱用坑內礦場作業人員六十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一人;每增六十人者,加用一人。
2 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百人以下者,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三十人以下之礦場,得由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兼代其職。
3 使用十瓩以上電力設備之礦場,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每超過五百瓩,加用一人。
三、露天礦場:
(一)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四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瓩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