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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洗錢犯罪沒收財產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我國執行沒收之財物,交付我國政府者,由法務部指定檢察機關保管之,並由法務部列冊通知承辦之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及相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對於前項沒收之財物,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六個月內,經由我國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撥交之請求;其撥交使用之申請方式及審核程予,準用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法務部對於第一項沒收之財物,亦得不待申請,逕提審議委員會審核後,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