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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文化藝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機關或法人就藝文採購之成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者,得同意履行該案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基於教學、研究、著述、內部訓練或其他非營利等正當目的,無償申請利用該著作,並得將被授與之權利於所受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利用。
履行採購契約之廠商或實際創作人如係基於營利目的,向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機關或法人申請授權利用該藝文採購之成果者,應於申請時載明授權期間、授權區域、權利範圍、利用目的、方法、授權金或其他回饋計畫,經機關或法人同意並簽訂契約後,再為利用。
機關或法人認為前二項申請之利用目的、方式或其他授權內容違反辦理藝文採購之目的或政策者,得拒絕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