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任何人,包括本國、外國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合理措施,指依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材質、發見水域、出水時間久暫、出水現狀等情形,進行適合之保存、保護及管理作為;必要時,得公開展示或陳列。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合理措施,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建立完整個案資料。
經查獲並扣留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得準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該水下文化資產採行國際合作相關之處置;該他國亦得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章向主管機關申請國際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