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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領取遺屬年金者,或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審定因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而終身給卹者,應於每年十二月檢具稅捐機關出具之前一年度年終所得資料,送交發放機關,證明其平均每月所得未超過發放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
前項人員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至次年十二月底止;不符條件者,自次年一月起即停止發放。
第一項人員未依期限檢送資料者,應暫停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俟於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請求權時效內補送資料後,始予補發。
第二項不符繼續發放條件之人員,得於次年十二月,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檢具資料,申請發放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