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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全民國防教育課程內容及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全民國防教育人員,應由具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課程內容專業之該教育階段合格教師擔任;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全民國防教育人員,由該教育階段合格教師擔任。
前項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師資不足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其相當層級之進修學校,得由經本部認可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培訓合格之軍訓教官擔任;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得由前開軍訓教官協助教學。但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護理相關課程之全民國防教育人員,得由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資格遴選派任遷調辦法介派之護理教師擔任。
軍訓教官擔任全民國防教育人員之培訓,由國防部會同本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