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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因舉辦比賽或訓練活動,彈藥不敷使用者,得相互調借。
前項調借,應由借方以書面載明調借原因、調借數量及調借期限,並檢附調借同意書,及比賽或訓練活動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調借數量,不得逾當年度尚未進口之許可核配數量。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調借雙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