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學支援老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一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十一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