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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專職族語老師,得由學校採合聘方式為之。
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專任學校為主聘學校,其他合聘學校為從聘學校;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之學校,以不超過三校為原則。
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應依主聘學校之需求,更換從聘學校。
主聘學校與從聘學校,應就專職族語老師跨校相關工作項目,訂定協議書;主聘學校應將協議書內容及本辦法之規定,以書面方式通知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
合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條件、聘期、教學活動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學校之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權利事項,得依實際需要,包括交通費之支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