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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受評鑑學校及幼兒園對第七條第七款所定評鑑報告初稿,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報告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載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提出申復:
一、評鑑程序有重大違反相關評鑑實施計畫內容之情事,致生不利於受評鑑學校或幼兒園。
二、報告初稿所依據之數據、資料或其他內容,與受評鑑學校或幼兒園接受評鑑時之實際狀況明顯不符,致生不利於該學校或幼兒園。但因評鑑時該學校或幼兒園所提供之資料欠缺或錯誤所致者,不在此限。
三、其他報告初稿所載內容有修正必要。
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評鑑機構認申復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鑑報告初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