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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
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
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
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
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拋補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其拋補業務之許可: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人
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情
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七
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