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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商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