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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填具
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八、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無第三十三條或本法第五十三條所列情事之聲
明書。
九、營業場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同業公會) 同
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繳交證照費之收據。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
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本會得廢
止設立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核准延展,延展
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同業公會。